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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索  引  号] 114503000076341378/2024-02199
    2. [发文机构] 尊龙凯时办公室
    3. [标  题] 尊龙凯时关于印发尊龙凯时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4. [发文字号] 市政规〔2024〕4号
    5. [成文日期] 2024-04-24
    6. [印发日期] 2024-04-24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4-04-30
    9. [有  效  性] 有效

    尊龙凯时关于印发尊龙凯时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尊龙凯时)尊龙凯时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尊龙凯时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尊龙凯时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尊龙凯时

    2024424


    (此件公开发布)


    尊龙凯时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尊龙凯时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尊龙凯时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尊龙凯时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安委办201989号)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尊龙凯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尊龙凯时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机动和非机动船舶、排筏,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

    第四条  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必须、确保安全”的管理原则,实行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出台农(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船舶主尺度、吨位、主机功率、用途、可航行水域等方面内容。

    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经费投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分析农(自)用船舶安全形势,并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牵头组织开展()用船舶之间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五)协调解决农(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所管辖通航水域的农(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并及时通报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农()船舶非法从事渔业捕捞行为,及时通报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

    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管辖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农(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及时通报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开展农(自)用船舶之间的事故调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农()用船舶与运输船舶之间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所管辖水域的农(自)用船舶载客游览行为,并及时通报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所有人、操作员档案和农(自)用船舶管理档案。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检查、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定期开展农(自)用船舶摸查工作,对其进行测量和标识船名,做好备案登记,并按规定建立完善相关台账。

    (四)定期开展农(自)用船舶的安全检查。

    (五)组织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未经培训的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参加培训。

    (六)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操作人员和乘客不穿着救生衣、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操作人员和乘客不穿着救生衣、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组织人员加强对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对农(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人员操作,不得作为渡船使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与所管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与所管辖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农(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完善县、乡、村、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四级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农(自)用船舶进行调查摸底,根据河流、水库沿岸村(居)民实际需求,经现场核对后,对其进行编号造册、登记存档,发放船名牌,实行总量控制。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自用生活需要申请农(自)用船舶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用途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

    第十四条 原则上,农(自)用船舶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最多可登记两名操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评估,严禁存在安全隐患的农(自)用船舶从事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行为,督促农(自)用船舶所有人进行修理和报废。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入户等多种方式,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农(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农(自)用船舶所有人以及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  农(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农(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编号、登记和上牌,方可航行。

    第十七条 农(自)用船舶船长不得超过15米,其中农(自)用排筏不得安装上架顶棚,机动船舶推进功率不得超过20千瓦,农(自)用船舶核载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其中宽度不足1.2米的核载不得超过2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

    第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航行过程中,必须谨慎驾驶、注意避让,至少配备1个船用救生圈,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不得随意走动。严禁冒险航行、非法载客、非法从事营运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航行。

    (三)未配备合格信号灯光和声号设备夜间航行。

    (四)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航行。

    (五)酒后驾驶。

    (六)在洪水、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水体倾倒垃圾以及有害物质。

    (八)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捕捞、采挖河砂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不得在渡口水域、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停泊,防止污染水域和碰撞桥梁。在漓江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遵从有关部门规定,有序停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农(自)用船舶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农(自)用船舶发生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安全事故擅自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文书式样,开展农(自)用船舶的备案登记和船名牌制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尊龙凯时海事局负责解释,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为5原《尊龙凯时关于印发尊龙凯时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规2020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

    2.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


    【文件下载】市政规〔2024〕4号尊龙凯时关于印发尊龙凯时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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